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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时间: 2023-12-25 17:12:07    作者: 欧宝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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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介绍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预防、检测、预警、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加大经费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等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经济信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应急避险和救助能力。

  (五)医院、学校、车站、机场、商场、超市、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第八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

  第九条下列工程、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以及其他建设工程中的易燃易爆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检验测试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理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主动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验测试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做整改,检测项目清单应当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填报,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将雷电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警信息,应当及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应急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医院、学校、车站、机场、商场、超市、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理应当确定应急联系人,通过应急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传播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雷电灾害防御内容,定期开展雷电防御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提高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防范能力。

  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在收到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或者雷电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六条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七条气象、消防、应急管理、教育体育、经济信息、文化和旅游、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机构和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查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对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