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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时间: 2024-04-29 18:05:14    作者: 欧宝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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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有必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规定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验测试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督落实防雷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业主单位等的主体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做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验测试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可根据维护管理任务的需要,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积极地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市场化。”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进入人防指挥工程,必须持有本级人防部门印发的专用证件。”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必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修改为“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必须向所在市(大城市所在区)人防部门申请”修改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将“市、区(局)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单位”修改为“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单位”。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安排的人防工程经费中解决。

  “二、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向人防部门交纳租金或维修保养费用的,其维修保养由人防部门负责。

  “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和设备更新费用计入生产所带来的成本;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凡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中开支。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的“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修改为“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拆除时,应当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确需报废的,应报经省人防部门批准”修改为“确需报废的,应当依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棉花。”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或者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县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

  “(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康复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所;

  “(七)疗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财务分开或者行政管理独立的分院、门诊部的,应当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分院、门诊部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依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修改为“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做审核”。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为15年,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为5年。”

  (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和法规对处罚主体另有规定外,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对医疗机构作出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建设价格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工程勘测考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申请工程勘测考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丙级资质的,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核验资格(资质)”修改为“单项工程资格(资质)核验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实施,其他资格(资质)核验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实施”。

  (一)将第五条中的“目录管理”修改为“目录清单管理”,“年度审验”修改为“年度报告、收费巡访”。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巡访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费单位日常收费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教练场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租期限不少于3年;”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和教练员教学行为记分制度,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信用评估和教练员记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三款中的“资质、信誉考核”修改为“信用评估”。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出现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不可以从事教学活动。”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活动,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设施和从事活动,在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时,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二)将第七条中的“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修改为“具有技术能力的机构”,将“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修改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修改为“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750至1500马力之间”修改为“不超过1250千瓦”。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修改为“具有技术能力的单位”。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修改为“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技术能力的单位”。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取水许可、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