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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4-29 18:05:51    作者: 欧宝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立法工作的意见》(皖政〔2020〕43号)和《安徽省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淮北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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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介绍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立法工作的意见》(皖政〔2020〕43号)和《安徽省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淮北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起草说明予以公布(详见附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邮寄地址: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东路12号 淮北市气象局政策法规科,邮编:235000;

  邮寄地址:淮北市相山区花园路5号 淮北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235000;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加大经费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报、预警等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完善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基础设施建设,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雷电防护标准化建设,鼓励和支持雷电监测预警与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提高公众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能力。

  (五)医院、学校、车站、商场、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第十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

  第十一条下列工程、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检验测试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理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处理。

  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整改。检测项目清单应当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填报,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将雷电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警信息,应当及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十六条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十七条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应急联系人,通过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传递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雷电灾害防御内容,定期开展雷电防御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提高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防范能力。

  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在收到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或者雷电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九条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气象、应急管理、教育、经济信息、文化和旅游、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机构和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查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对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